浙江省修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7项地方性法规

2017年10月18日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报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二、对《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修改为“开工建设前”。

三、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目录”修改为“非限制进口目录”。

2.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立项审批”修改为“项目审批或者核准”。

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许可的,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5.删去第三十二条。

6.将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年内需要多次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8.删去第五十二条。

四、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2.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五、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象山韭山列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舟山嵊泗马鞍列岛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舟山普陀中街山列岛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接受污染物排放申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信息交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4.删去第三十四条。

5.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6.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出批准决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7.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8.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批准”。

9.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四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删去第六项。

10.将条例其他条款中的“报告书”修改为“报告书(表)”。

六、对《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域使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所在市、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删去第三款。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海域不动产权证书”。

6.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海域不动产权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

将第四款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

7.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换发材料进行审查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自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消灭。”

删去第二款。

七、对《浙江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防雷专业单位资质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修改为“征求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删去第一项中的“气象台站以及”。

3.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报经原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删去“或者其他气象设施”。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修改为“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5.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修改为“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修改为“对单位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